(2025年6月26日永丰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监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镇人大)等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全面依法治县。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加强对乡镇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代表联络站作用,引导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法院、县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乡镇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十条 永丰县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字号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反馈。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法工委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法工委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县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同上级或者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县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县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
第十九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收到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县人大常委会收到对县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县政府审查。
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发现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收到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移送县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五)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县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等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法工委应当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法工委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法工委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法工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法工委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法工委、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纠正的,法工委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审查中止。书面处理计划应当包括责任单位、处置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条 经审查并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工委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法工委应当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根据法工委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乡镇人大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县政府、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县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县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三十五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法工委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专项审查的,法工委组织、部署或者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专项审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县人大会审议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县人大常委会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宣传工作,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等,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规范性文件信息。制定机关通过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第四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县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县人大网站上公开。
法工委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备查,于每年七月底将其上半年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备查。
第四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县委的领导下,加强与县政府、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工委应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县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经通报后仍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迟报、漏报、瞒报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更新等职责的;
(三)未按照要求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列席会议、回答询问等不配合审查工作的;
(四)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大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乡镇人大报送备案。乡镇人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本级人大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乡镇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县政府、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应当按照职责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报送备案和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专项工作情况,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1月25日永丰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永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